(2016)苏118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972章成华与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华,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72号原告:章成华,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郭鹏,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现住句容市开发区,现被关押在江苏省江宁监狱。原告章成华与被告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涉嫌诈骗罪被羁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华、被告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月18日、4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41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归还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仍未能归还。被告郭鹏辩称,对2015年2月15日和4月22日的两笔借款没有异议,对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我已归还原告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成华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整)于2015年正月18日之有还清.如不还清违约金1000元整.借款人:郭鹏2015年2月15日”。同年2月17日原告在银行取现金1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成华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以句容市苏南商贸城阳光公寓A幢三单元706室抵押(起房为126.7㎡)乘以4000元/㎡,房总价为506800元.如到期不还,章成华有权处置该房产.过期产生的利息为124000元×银行同步利息的4倍,以及起诉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郭鹏2015年2月15日”。同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章成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备注: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郭鹏.2015年4月22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2月18日借款124000元只认可收到现金50000元,对其他两笔借款无异议。原告自认该出借资金实为100000元现金,另24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2月15日、4月22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银行记录,2015年2月17日原告取现金100000元,且被告也承认次日即2月18日其与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条。被告只承认借得50000元现金,原告陈述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元即前一天在银行取得现金,另24000元为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被告在未借得100000元后未主张撤回借条及被告又于同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告陈述2015年2月18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上,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7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3000元,尚欠114000元,该借款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成华借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章成华负担230元,由被告郭鹏负担1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