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曾章连与曾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章连,曾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398号原告:曾章连,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元,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张颉如,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曾礼,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芬,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章连与被告曾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章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元、委托代理人张颉如,被告曾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芬、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治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8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曾礼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曾礼驾驶粤B7U4**小车从武冈市区往荆竹铺镇回马村方向行驶,行至荆竹铺镇西塘村1组路段时,与下客车后横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大女儿姜桃英请假陪护。原告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39375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4、膝内外侧半月板挫伤;5、右腓骨下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续继续治疗,护理期与营养期各90天,一年后续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需11000元。2016年4月14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礼所有的粤B7U4**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仅被告曾礼支付医疗费37911.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曾礼辩称:在保险赔偿责任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责任被告曾礼愿意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将审核被告曾礼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结合法律依法认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进行15%到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武冈市荆竹铺镇西塘村村委的盖印证明,且与庭审查清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姜桃英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交通费发票,因县内班车的乘车发票未进行实名规定,且该数额的交通费基本与客观实际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从证据内容上并不能证明该票据系鉴定费票据,且该票据系检查费,应视为后续治疗费之中,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12系门诊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因与后续医疗费重复,应当以司法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曾礼驾驶粤B7U4**小车从武冈市区往荆竹铺镇回马村方向行驶,行至荆竹铺镇西塘村1组路段时,与下客车后横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在湖南省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37911.84元,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39.81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8651.65元。其中被告曾礼已垫付医疗费38301.44元。2016年9月6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自2016年6月2日出院之日起为11000元(含取内固定手术费)。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约为13517元(10993元/年×12年108天×10%);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误工费约13330.9元(156日×31191元/年÷36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约5127元(60日×31191元/年÷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邵阳市地区统一标准50元/天,计算为3000元(50元/日×60日);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交通事故使其受伤住院,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以考虑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曾章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89476.55元。其中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3351.6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124.9元。另查明,粤B7U4**肇事小车系被告曾礼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曾礼驾驶湘粤B7U4**小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根据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礼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曾礼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进行15%到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庭审中本院指定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的辩称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曾礼在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章连4612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124.9元;原告余下损失尚有43351.6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曾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346元,但被告曾礼在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赔偿款3034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承担。因被告曾礼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8301.44元,此款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此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章连7823.46元(剔除被告曾礼垫付的医疗费3830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支付被告曾礼3830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章连30346元;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曾章连38169.46元,支付被告曾礼38301.4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曾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曾章连承担50元、被告曾礼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关贤跃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高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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