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527号原告: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曾轮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12015102967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原告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4.923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3.4770万元;3、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至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双方依据之前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但拖欠服务费情况严重。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保安服务费,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重新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该份合同对保安人员的数量作了大量减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订立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144.923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第一次还款计划,原告于8月撤离现场并解除双方的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人员27人,收费标准为保安每人每月2580元(管理人员1人,每月3600元),合同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在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安3人,共计30人,其它条款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016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服务费1449235元,分四期还清:1、2016年6月30日还2.1235万元;2、2016年12月30日还60万元;3、2017年6月30日还60万元;4、2017年11月还清尾款。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700元,每月一付共计10800元,后因被告没有履行第一次还款计划,原告于8月撤离现场并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还款计划》,对被告所欠原告服务费1449235元,双方无争议,并分四期还清,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未到期的付款款项,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4492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770万元的诉请,因《还款计划》系对此前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结算及最后约定,该《还款计划》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本院支持从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时(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辨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449235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6元,减半收取11118元(原告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