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薛建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薛建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469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立,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杏环街。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薛建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被告薛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后于2016年1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案外人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因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贷款需要,通过被告介绍来原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时,银行要求出具两个完整年度的财产综合保险单。即(PQZB201521020004000009,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二十四小时止和PQZB201521020004000010,投保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案外人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两年保险费55376.90元全额交给了被告,被告把其中27688.45元交付了PQZB201521020004000009保单项下的保险费。待2016年6月12日,待PQZB201521020004000010号保单起保时,再交付另外27688.45元保险费。现被告拒绝返回该笔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返回现金27688.4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薛建立是在2016年1月31日与安华保险签署的协议,在协议第二、三条已经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双方不再有经济诉讼请求往来。在2016年1月31日再发生的事情,就已经无效了,我的调转关系里有保存。2、我与原告公司被迫签署的协议第二条,我于2016年1月23日已经在劳动申请仲裁,虽然本人败诉,原因是我与原告方签署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次提出诉讼,双方的协议应该是对双方有约束,不应该只是对我。2016年1月31日明确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3、我提交临时申请后,显示是同意我离职,财务上没有清欠等问题,在离职审计时能够证明我的清白。4、原告提出的保单问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收据。按照保监局2008年53号文件、以及大连保监局关于对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规定,以此规定在2015年6月3日及6月17日,原告已经完成了原告所提出对保费保单的生成,也证明了财务已经见费出单了,财务已经收取费用,业务才可以出单,原告说欠交保费一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应提供收据。5、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文字,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我认为保费已经交清,我离职之前没有任何我通知我再缴纳保费的事宜。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在职期间,案外人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因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贷款需要,通过被告介绍来原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时,银行要求出具两个完整年度的财产综合保险单。即(PQZB201521020004000009,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二十四小时止和PQZB201521020004000010,投保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两年保险费55376.90元全额交给了被告。案外人完成了贷款。2016年1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为被告支付薪酬缴纳五险一金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诉讼请求。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2万元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照片、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外人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已成立,原告应当已为案外人开具了收据,否则案外人不可能完成贷款。双方争议的是第二笔保费被告是否交给了原告。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处理财产保险业务,收取客户款项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离职审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也没有提供离职审计报告,应视为对被告所涉业务及相关费用已审计清楚,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宁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纪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