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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钱向红与吕建新、吕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向红,吕建新,吕志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06号原告:钱向红,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吕建新,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吕志俭,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钱向红与被告吕建新、吕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向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建新以工程急需为由,于2010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分期向原告借款75,000元。之后在原告再次催讨下,被告吕建新写下借条为凭证,后来又多次找到被告吕建新家里,同被告吕志俭协商,被告吕志俭答应从2016年开始每年归还6,000元,并立字据为证。但之后两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诸本院。被告吕建新、吕志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至2011年,被告吕建新分期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2011年6月20日,被告吕建新补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于2014年底归还60,000元,2014年7月底归还15,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吕志俭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欠钱向红债到2016年开始每年归还6,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志俭出具字据,答应自2016年开始每年归还6,000元,属债务加入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新、吕志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向红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吕建新、吕志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