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任学涛、XX旭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学涛,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抓),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肖选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旭,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抓),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和水,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抓),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抓),同年8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戴聪聪,男,1998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抓),同年8月5日被逮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闽08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卢某、张某、高某等人先后骗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一期B幢802室传销窝点。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等传销人员将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卢某、张某、高某等人扣留在该传销点,不允许其离开,并将上述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拿走。2016年7月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走访社区时发现该传销点,并解救出被害人卢某、张某、高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戴聪聪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学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XX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邓和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王清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戴聪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随案移送光盘两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上诉人任学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庭审时未通知辩护人出庭辩护。检察机关未将委托辩护手续一并附卷移送法院,致使一审未能行使辩护权。2、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身是受害人,是在受恐吓、逼迫、殴打、“洗脑”等后成了组织骗取、抢劫他人财物的工具。3、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不是领导与组织者,主观上没有主动故意犯罪,客观上没有故意非法拘禁他人。4、上诉人误认为错误就是犯罪,对认罪存在错误的认识。上诉人XX旭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太重。上诉人邓和水上诉称:上诉人受蒙骗参与组织,系打杂人员,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清涛上诉称:被害人不是上诉人骗到龙岩,自己也是被他人骗到龙岩,没有扣押他人的财物,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及原审被告人戴聪聪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X旭、邓和水、王清涛自愿撤回上诉,上诉人XX旭、邓和水、王清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学涛、XX旭、邓和水、王清涛及原审被告人戴聪聪在非法传销经营活动过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只是一般参与者及自愿认罪等事实与情节,所做的量刑适当。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任学涛的辩护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学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庆泉审判员 刘文福审判员 谢林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