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跃民与闫殿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民,闫殿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337号原告:张跃民,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闫殿敏,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张跃民与被告闫殿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民诉称: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B991**号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顾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闫殿敏驾驶的冀BYW0**号轿车相撞,导致闫殿敏驾驶的冀BYW0**号轿车又与由南向北孙立强驾驶的冀B980**号货车相撞,造成闫殿敏及冀B980**号车上乘车人吴景秋受伤,冀B980**号车上部分活虾受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跃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殿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立强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7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930元。被告闫殿敏驾驶的冀BYW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殿敏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闫殿敏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请求赔偿,也一直未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张跃民驾驶冀B991**号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顾庄村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闫殿敏驾驶的冀BYW0**号轿车相撞,导致闫殿敏驾驶的冀BYW0**号轿车又与由南向北孙立强驾驶的冀B980**号货车相撞,造成闫殿敏及冀B980**号车上乘车人吴景秋受伤,冀B980**号车上部分活虾受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跃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殿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立强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跃民驾驶的冀B991**号货车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3730元。原告张跃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37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930元。被告闫殿敏驾驶的冀BYW0**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跃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殿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立强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原告张跃民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闫殿敏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张跃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及孙立强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及孙立强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对原告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闫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跃民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民合理经济损失2880元的40%计1152元,以上共计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跃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