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能长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能长,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化县。1983年9月25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4月15日被假释,1999年10月1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能长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能长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张能长与开化县马金镇和平村石崖头自然村签订流转协议,以每立方米320元的价格流转土名“黄坞”山场的雪压木。同年6月,被告人张能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黄坞”山场用油锯采伐杉木565株,并雇佣余某2、余某3等人陆续运下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采伐杉木立木蓄积为38.2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能长退出违法所得13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能长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能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能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张能长与开化县马金镇和平村石崖头自然村签订流转协议,以每立方米320元的价格流转土名“黄坞”山场的雪压木。同年6月,被告人张能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黄坞”山场用油锯采伐杉木565株,并雇佣余某2、余某3等人陆续运下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采伐杉木立木蓄积为38.2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能长退出违法所得13750元。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张能长平时表现良好,开化县司法局和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对被告人张能长适用非监禁刑,并落实好监管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能长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能长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扣押决定书、承包合同、会议记录、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余某1、余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林业工作站鉴定文书、价格认证书,开化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能长虽与本村石崖头自然村签订流转协议采伐雪压木,但其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长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能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张能长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能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能长违法所得人民币137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思婕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