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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秦新玲与林宝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玲,林宝桐,马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秦新玲,林宝桐,马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秦新玲,林宝桐,马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秦新玲,林宝桐,马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624号原告秦新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桐。被告马凤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新玲诉被告林宝桐、马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陈林,被告林宝桐、被告马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62.1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0时38分许,林宝桐驾驶鲁****51小型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桥北青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超越沿路同向行驶的孙升义驾驶的鲁****7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秦新玲)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秦新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宝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宝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升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新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宝桐、马凤芹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宝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车辆有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数额待质证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38分许,林宝桐驾驶鲁****51小型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桥北青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超越沿路同向行驶的孙升义驾驶的鲁****7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秦新玲)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秦新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宝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林宝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升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新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7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孙升义,事故发生时由孙升义驾驶,原告秦新玲系该车乘车人员,二者系夫妻关系。鲁****5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马凤芹,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宝桐驾驶,二者系夫妻关系。本案肇事车辆鲁****5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2016年9月21日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新玲: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4、6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需后续治疗费用;6、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584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4488元(2400+2560+2284)÷3元/月×6个月)。原告在山工华强公司上班,从事伙房工作,按照工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护理费6092.04元(86.42元/天×(24+30)天+59.39元/天×24天)。原告由其儿子孙宝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和丈夫孙升义(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7.法医鉴定费2500元。8.鉴定检查费3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8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8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宝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秦新玲、孙升义与林宝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林宝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升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新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孙升义与被告林宝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3956.4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5天,确认为13280.67元(2400+2560+2284)元÷3月÷30天×165天)。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7237.11元。因被告林宝桐驾驶的鲁****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80.67元、护理费6092.0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3962.7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274.4元(147237.11元-93962.71元),应由被告林宝桐按责任比例70%赔偿,计款37292.08元(53274.4元×70%)。被告林宝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凤芹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马凤芹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新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962.71元;二、被告林宝桐赔偿原告秦新玲损失共计37292.08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秦新玲损失计35292.08元;三、驳回原告秦新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4069元,由被告林宝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