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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贵祥与梁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祥,梁干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000号原告:赵贵祥,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干林,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赵贵祥诉被告梁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材料款8700元整。被告于2009年在三角镇高平帮人建水池,由原告为被告送沙、石、水泥、钢材,水池建好之后,被告归还3000元,剩余8700元,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2016年9月被告写下归还时间,还到现在一直没有还,电话打了很多次,去被告家里也很多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材料款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贵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贵祥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该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梁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赵贵祥所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赵贵祥为被告梁干林提供沙、石、水泥等材料,总货款为11700元,后被告梁干林支付了3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梁干林书写《欠据》确认欠原告赵贵祥8700元材料款,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偿还,后被告梁干林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干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贵祥主张被告梁干林支付剩余材料款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梁干林未依约向原告赵贵祥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贵祥支付材料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赵贵祥已预交),由被告梁干林负担(被告梁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贵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