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顺林与宋怀光、张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林,宋怀光,张芦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098号原告:金顺林,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怀光,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张芦宇,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金顺林与被告宋怀光、张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顺林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怀光、张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林起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宋怀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芦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现两被告均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宋怀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芦宇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怀光、张芦宇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怀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芦宇为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宋怀光、张芦宇与出借人(空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怀光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押金1000元;张芦宇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款清之日止。宋怀光于借款合同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持有借据的为债权人,本院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宋怀光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收取宋怀光1000元押金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催告宋怀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宋怀光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4%支付利息。张芦宇作为保证人应对宋怀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顺林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芦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金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金顺林负担20元,被告宋怀光、张芦宇连带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