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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叶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叶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兴业西路金美威工业园第二栋厂房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兰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刚,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明,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刚、被上诉人叶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华明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叶华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符,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1.货物在签收时不存在与样品不符的质量问题。关于货物质量的要求,涉案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2年,保质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及乙方负责换货,运输中出现有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验货,由乙方负责与货站沟通,交给予甲方补货;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寄回乙方免费维修、换新,运费及相关拆装费用先由甲方负责,待退回乙方检测确定为厂家质量问题,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免费维修及换新……”。因此,依约定,联合创信公司将货物快递给叶华明后,叶华明负有检验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坏货物的验货义务,若存在问题则应通知联合创信公司,由联合创信公司与运输方交涉,同时给叶华明补货。如果是正常使用途中出现质量问题,叶华明也应通知联合创信公司,并将货物寄回给联合创信公司进行维修换新等。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合创信公司将货物快递给叶华明后,叶华明已正常签收,即证明其已检验过货物,而货物在其收到时并不存在与样品不符的质量问题。叶华明关于“收到的货物存在损坏的情况是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即使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损坏,也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验货义务,亦未就货物的运输问题与联合创信公司沟通等行为,而应视为其已默认货物无质量问题,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货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如上所述,如货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则应由叶华明寄回给联合创信公司检测解决。原判称“保质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由联合创信公司负责换货,而本案中叶华明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样品不一致时,并不是要求联合创信公司换货,而是继续将货物进行安装使用”,叶华明的后续安装行为恰恰证明其认可并接受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产品,货物无质量问题。故,叶华明虽诉称联合创信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将货物寄回给联合创信公司检测,亦未就货物质量问题跟联合创信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涉沟通,故涉案货物不应存在质量问题,叶华明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依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华明应提交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才能证明其主张。然,对于叶华明提交的货物照片及微信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联合创信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且至今为止,叶华明都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货物质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庭审中仅拿出一件类似涉案货物的产品进行展示,联合创信公司认为该产品并不是其交付的货物,亦不存在涉案货物存在与样品不符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仅凭叶华明单方提供的照片、未经公证的微信等网络证据即作出货物与样品不符的认定,此举严重有失公允,纯属偏袒叶华明的错误认定,侵害了联合创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关于货物安装后的效果与原设计效果差别较大,不符合叶华明购买目的的认定错误,设计安装效果并非联合创信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亦不能构成合同解除条件。1.买卖合同并无产品安装后的效果须与联合创信公司原设计效果一致的任何约定,即联合创信公司无须承担此义务,叶华明所谓的安装效果与本案无关,即双方交易的合同目的是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必须合格,而不是货物安装后的设计效果达到叶华明要求。2.叶华明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安装效果与设计有差别。叶华明欲证明该点的证据仅是一份来源不明的照片,联合创信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该照片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3.联合创信公司不应为叶华明与第三方广告业主间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该约定与联合创信公司无关,理应由叶华明自行承担法律后果。4.即使叶华明认为购买的本次产品与其效果不符,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换货等方式来解决,或在拆除已安装的产品之前与联合创信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但叶华明安装后乃至本案开庭前均未与联合创信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亦未沟通协商过退换货。因此,联合创信公司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无须返还叶华明的货款、支付运费,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叶华明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联合创信公司亦无义务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三、原判系典型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产生的是非不分的不公判决。1.原判即已错误判决由联合创信公司返还叶华明货款38000元,却并未公平的判令叶华明返还给联合创信公司货物。如此一来,该判决将造成联合创信公司钱货两空的悲惨处境,供需矛盾更加深化。2.原判超出叶华明的诉求,叶华明的诉求并无支付运费1150元,然原判却判决支付运费,此举违反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叶华明诉求范围的相关规定。3.叶华明起诉金额达59660元,该案受理费为1292元,而判决金额为39150元,并未全部支持其诉求。因此,叶华明理应承担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而原判却判决由联合创信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综上,涉案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叶华明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叶华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维持。联合创信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货品与样品完全不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联合创信公司寄给叶华明的货品与样品严重不符,灯架扣板没有联屏,零散打包导致灯珠、电源线、连接线多处受损,灯珠连接线使用廉价户内接口防水效果差、低品质灯架扣板太薄导致扣板支撑力度不够到处折弯折断,扣板边角锋利割线现象普遍导致电源线多处漏电、短路、烧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叶华明从未陈述其收到的货物是存在损坏的情况是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的。因此,如下所述,叶华明收到的货物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是说因为运输而造成的损坏。且在收到货物后,叶华明多次与联合创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小姐联系,反映了相关问题,是联合创信公司拖延不予解决,还派了一个技术水平低下的安装调试人员,将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给叶华明的货品勉强安装后,而安装后实际效果与原设计(联合创信公司设计的效果)天差地别。换言之,若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货品质量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是与样品一致的货品,叶华明有必要多此一举的将货物退回,重新购买货品安装吗?如此一来,叶华明花了更多的费用外,还直接导致叶华明无法在其广告业主要求的时间内完工。此外,在一审时,叶华明向法庭提供了联合创信公司寄来货品的照片,叶华明还将联合创信公司寄来的样品提供给法庭核验,从照片和实物就可以明确看出,联合创信公司的货品完全与样品不同。2.原判认定货物安装后的效果与原设计效果差别较大,不符合叶华明的购买目的,是正确的。首先,叶华明之所以要买本案讼争的货品,是因为叶华明承接了一项广告业务,需要购买本案讼争的货品。叶华明在向联合创信公司购买产品时,详尽地阐述了需要怎样的货品,需要达到怎样的安装效果。联合创信公司是非常清楚明确承诺货品可以满足叶华明的需求。然,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货品却与此前承诺完全不相符。如此一来,这种货物根本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如果这样都不能解除,那么什么情况才能解除?其次,从叶华明与联合创信公司处工作人员黄小姐的沟通可以看出来,在运送货品时,联合创信公司就是各种迟延,联合创信公司的行为亦造成了叶华明的严重损失。基于上述两点意见,联合创信公司根本不是一个诚信的商人。如果按照联合创信公司的说法,叶华明必须将货品寄回去给联合创信公司检验,然后等他们修复,再寄过来,叶华明不清楚,这需要多长时间的等待。既然联合创信公司不能向叶华明提供质量符合要求的货品,叶华明当然能够根据法律之相关规定解除买卖合同。3.原判不存在任何地方保护主义。首先,叶华明至今仍保留着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货品,叶华明多次陈述将货品退还给联合创信公司。叶华明根本没有想要占有这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货品。其次,叶华明在一审时,要求联合创信公司赔偿的金额是21660元,而这个金额就包含了运费1150元,根本不存在超出诉求的问题。再者,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联合创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叶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叶华明与联合创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联合创信公司返还叶华明已付货款38000元;3.联合创信公司赔偿叶华明损失216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联合创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叶华明因需购买喷绘屏,经朋友介绍与联合创信公司工作人员黄小姐取得联系,双方协商交涉后由联合创信公司寄样品给叶华明,第一次邮寄的样品叶华明不满意,经联合创信公司修改后叶华明对样品满意。随后,叶华明前往联合创信公司考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叶华明与联合创信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叶华明向联合创信公司购买喷绘屏(含喷绘图、喷绘扣板及屏幕电源线、变压器、控制器、电脑播放同步系统等彩屏配套),48平方米,优惠后总金额38000元。产品质量保证2年,保质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联合创信公司负责换货,运输中出现有损质量问题由叶华明负责验货,由联合创信公司负责与货站沟通,并给予补货;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叶华明寄回联合创信公司免费维修、换新,运费及相关拆装费用先由叶华明负责,待退回联合创信公司检测确定为厂家质量问题,联合创信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并免费维修及换新,换货时联合创信公司要付货及时保证叶华明顺利交工,人为损坏和安装使用不当、自然灾害造成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联合创信公司酌情收取工料费,往返的运费由叶华明承担。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起7个工作日交清所有货物,交货方式分批发货,因叶华明货款不及时造成交货期延误责任由叶华明负担,由于联合创信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由联合创信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快递。包装要求标准包装,保证货物运达交货地点的完整性。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日付订金15000元,由物流代收剩余货款或转账,货物全部到达客户指定的地方。汇款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户名刘生孝。当日,叶华明将15000元转账给联合创信公司。之后,联合创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经双方协商同意,联合创信公司延期交货。2016年5月7日,联合创信公司催促叶华明交清货物余款,当日,叶华明转款22950元到联合创信公司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同年5月9日,叶华明收到货物并支付运费1150元,之后发现货物与样品不符,灯架扣板没有联屏,扣板太薄出现折弯、折断,灯珠散落等现象,遂与联合创信公司工作人员交涉协调,再加上广告业主要求安装的时间紧凑,叶华明决定将所购买的喷绘屏安装上去,联合创信公司还派技术人员到三明进行安装指导,叶华明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给联合创信公司技术人员差旅费1000元。安装后,实际效果与原设计效果差别较大,不符合广告业主要求,叶华明不得不将广告喷绘屏拆除并购买其他产品安装,为此产生安装费、拆除费等损失。2016年6月21日,叶华明向联合创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联合创信公司应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退还货款38000元,并赔偿叶华明损失21250元。联合创信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叶华明与联合创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合创信公司在事先已寄送货物样品给叶华明,在经叶华明认可后理应按照样品要求发送相应的货物,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合创信公司发送的货物与样品不符,灯架扣板没有联屏,扣板太薄出现折弯、折断,灯珠散落等现象,安装后的效果与原设计效果差别较大,不符合叶华明购买喷绘屏的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联合创信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联合创信公司应返还给叶华明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运费1150元。至于叶华明主张的因购买喷绘屏而产生的安装费、拆除费等损失20510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由联合创信公司负责换货。而本案中叶华明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样品不一致时,并不是要求联合创信公司换货,而是继续将货物进行安装使用,为此产生安装费、拆除费等损失2051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叶华明与联合创信公司的《供货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联合创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叶华明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运费1150元,合计39150元;三、驳回叶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联合创信公司负担。二审中,联合创信公司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叶华明与其广告业主擅自更改方案,导致联合创信公司产品不能使用,而不是联合创信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经质证,叶华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叶华明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当时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果产品没有问题显示屏是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体现的是本应安装涉案产品,但实际安装其他产品后的现场情况,仅能证明目前现场安装其他显示屏后的现状,不能证明系因叶华明与广告业主更改方案导致涉案产品无法使用,故对联合创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叶华明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联合创信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本案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扣板厚度、联屏等,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叶华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联合创信公司二审中对叶华明一审提交的关于灯架和灯珠样品照片中黄色的灯架明确认可系该公司产品,但否认系涉案产品的样品,联合创信公司在二审中又明确在此之前与叶华明没有业务往来,联合创信公司二审中认可叶华明与其公司员工黄安慧以及其业务经理朱开发的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在该微信聊天截屏中具有关于样品寄送的内容及相应图片,应认定本案系凭样品买卖的合同。联合创信公司二审中认可叶华明一审提交的关于涉案货物送达叶华明时的现场照片,从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产品扣板、灯珠连接线等材质不如样品,扣板厚度不足以及存在多处弯曲折断、灯珠散落等问题,结合叶华明与联合创信公司员工黄安慧的微信聊天截屏内容,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虽未约定扣板厚度等,但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产品与提供的样品不符以及叶华明就联合创信公司交付货物存在问题与联合创信公司进行交涉的事实。本院认为,叶华明已经另行购买广告喷绘屏并安装完毕,本案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叶华明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叶华明提出返还货款38000元的主张,因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叶华明有权要求退货,由联合创信公司返还货款。因叶华明未妥善保管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产品,将该广告喷绘屏从2016年5月放在户外日晒雨淋至今,未及时退货,给联合创信公司造成损失,故酌定由叶华明承担货款金额30%的损失。合同解除后,叶华明应将货物返还给联合创信公司,酌定联合创信公司支付运费1150元,联合创信公司扣除损失后应返还叶华明货款26600元。关于叶华明提出的赔偿损失2166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保质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由联合创信公司负责换货,而叶华明在发现联合创信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时,没有选择换货,而是选择继续安装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扣除运费1150元后,应由叶华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联合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叶华明与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变更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叶华明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运费1150元,合计39150元”为“叶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由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运费1150元(该费用由叶华明先行代垫);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叶华明货款26600元、支付运费1150元以及承担代垫运费1150元,合计28900元”;三、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叶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叶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叶华明负担346元,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叶华明负担692元,深圳市联合创信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泉审 判 员  黄 涛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