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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昌石材经营部与蔡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181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昌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A区2幢1号,注册号500107600156556。经营者: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泽平,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昌石材经营部与被告蔡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昌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昌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石材卖给被告,2015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032元。其后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将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蔡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日昌石材货款34032元,大写(叁万肆仟零叁拾贰圆整),欠款人蔡泽平,2015.9.19日,身份证xxxx,四川省长宁县古河镇和乐村2组26号”。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18日前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欠条是被告手书。原告明确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泽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货款金额后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昌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40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34032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蔡泽平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