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捷英、苏雪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捷英,苏雪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捷英,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雪娟,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捷英及其辩护人廖伟龙、被告人苏雪娟及其辩护人杨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汤捷英雇佣被告人苏雪娟、康某(已判刑)、利用在本区开立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从事外汇买卖业务并从中赚取手续费。其中,被告人汤捷英负责联络客户并统筹安排分工,被告人苏雪娟及康某协助到银行办理开户、转账、取现,驾驶车辆等。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等与罗某3某及其经营的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非法交易外汇共计人民币8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等控制的银行账户累计交易量达人民币52.73亿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结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雪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苏雪娟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捷英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均承认控罪。被告人汤捷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涉嫌经济类犯罪,被告人家属愿意代缴罚金;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违法所得愿意退回��5、被告人的家庭需要被告人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雪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汤捷英雇佣被告人苏雪娟、康某(已判刑)、利用在本区开立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从事外汇买卖业务并从中赚取手续费。其中,被告人汤捷英负责联络客户并统筹安排分工,被告人苏雪娟及康某协助到银行办理开户、转账、取现,驾驶车辆等。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等与罗某3某及其经营的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非法交易外汇共计人民币8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等控制的银行账户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2.73亿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1、罗某2、冯某1、周某1、熊某的证言,同案人康某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爱儿健公司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关于康某等三人可疑交易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捷英、苏雪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结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捷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雪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苏雪娟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捷英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捷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2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雪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