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厦门陈周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周,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暂住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秦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周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信勇、栗安琴、陈馨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周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陈周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周与被害人孟某2(女,殁年19岁)原系同居关系并已育,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2015年10月初,孟某2因与陈周发生感情纠纷,离家到厦门市同安区务工。陈周得知后于同月27日到厦门市同安区,欲带孟某2回浙江遭拒。28日上午,陈周到孟某2务工的YummyPlus糖果厂,再次提出带孟某2回浙江,二人在厂门口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劝开。29日凌晨2时许,陈周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280号三楼4号孟某2暂住处,再次要求孟某2一同返回浙江,仍然遭到孟某2拒绝。在争吵过程中,陈周用双手掐住孟某2的脖子,继而用力将其推倒在床上,致其头部受撞击口中流血,后又用枕头下的丝巾勒住孟某2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6日凌晨,陈周在前往厦门投案途中,拨打“110”电话向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火厂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丝巾、被害人的手机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尸体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康某等13人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接报警单、报警登记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周采用扼、勒颈部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周仅因琐事纠纷即将无辜被害人杀害,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临时引发,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且陈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周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信勇、栗安琴、陈馨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周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信勇、栗安琴、陈馨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25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作案工具丝巾1条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信勇、栗安琴、陈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周的上诉理由:其因被害人拒绝随其返回浙江共同生活,一时冲动之下作案;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已委托亲属处理赔偿事宜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孟某2私自将未满月的女儿带回老家交给陈周的父母抚养,然后独自去厦门打工,自身存在过错;陈周在一时冲动之下作案,主观恶性较小;陈周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周因同居女友被害人孟某2拒绝随其返回浙江共同生活而不满,于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280号三楼4号孟某2暂住处,在与孟某2争吵过程中使用手掐、丝巾勒孟某2颈部的手段,致孟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租住其家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280号三楼4号房间的孟某2的姐姐找他,称孟某2的电话打不通,孟某2可能被男友带去浙江,想到房内取些物品。其打开房门发现床上被子一端露出一些头发,孟某2的姐姐一直尖叫,遂下楼拨打“110”报警。证人孟某1的证言,印证了康某陈述的发现其妹孟某2尸体的经过。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报警登记单,印证了康某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案发的经过。2、证人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孟某2与陈周在案发两年前认识,后一起去浙江台州生活。因为孟某2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登记结婚,但已生育两个女儿。后两人感情不和,孟某2曾告诉她陈周经常打其。2015年9月6日,孟某2生育次女后,不想在台州和陈周一起生活,遂将女儿带回云南老家交给陈周父母,后到厦门市同安区YummyPlus糖果厂打工,租住在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280号。同年10月27日晚,陈周来到同安找孟某2。10月28日,陈周在YummyPlus糖果厂要将孟某2强行带走,孟某2坚决不肯,二人发生争吵。证人方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10月28日上午,陈周在YummyPlus糖果厂要带走孟某2,二人发生争吵的事实。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孟某2生育次女坐月子时说其家人的闲话被其弟陈周打了,后来独自离开浙江到厦门市同安区。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陈周与孟某2关系一般,陈周要出海打鱼,平时在家时间少,偶尔还会动手殴打孟某2;陈周脾气比较暴躁,会经常发火。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和妯娌孟某2在浙江租住在一起,但两人关系不好,不怎么说话,还经常因为一些生活小事吵架。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堂哥陈周逃回浙江后告诉他们,其要带孟某2回浙江,但孟某2始终不同意;其想和孟某2发生性关系又遭拒绝,二人争吵起来就动手掐死了孟某2。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5]148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2阴道拭子及肛门拭子均未检出精斑成分。上诉人陈周供述,孟某2和其家人相处得不好,不想在家带孩子,总想外出打工,想要自由。其曾因为孟某2没带好孩子和咒骂其家人打过孟某2两次。2015年10月25日,其打鱼回来发现孟某2不见了,通过QQ联系后于10月27日到厦门市同安区找到孟某2,要求孟某2回浙江和过夫妻生活均被拒绝。10月28日,其又在孟某2打工的糖果厂门口叫她回浙江,但孟某2不愿意,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保安和经理劝开。当晚其在孟某2租住处做孟的思想工作,但孟某2坚决不回去,也不肯过夫妻生活,后其迷迷糊糊睡着了。次日凌晨2时许其醒过来,又将孟某2摇醒劝她回浙江,但孟某2口气很硬,说死也不肯跟其回去。其当时很生气,心想既然她不想与其在一起,就让她死,让别人也得不到她,所以杀死孟某2。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周的杀人动机。3、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侦大队厦公(同刑)勘[2015]1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280号三楼4号房间。被害人尸体位于房间靠南墙顶东墙的单人床上,呈仰卧状,左手压于背部,上身穿灰白相间长袖T恤,下身着长筒牛仔裤,赤足,颈部缠着一条黑白相间丝巾,脸面部有血迹;房内镜子上写着“我爱你永不变”六个红字;在房内提取烟头13枚、矿泉水瓶4个。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5]148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13枚烟头、4个矿泉水瓶的瓶口检出的STR分型均与上诉人陈周的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14×10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两三天前,其看到一男子从其租房对面的孟某2租房里出来,二人举止较亲密。案发前一天18时许,又看到该男子在租房出现。上诉人陈周供述,2015年10月27日其到厦门市同安区,住在孟某2租住处;10月28日其与孟某2吵架后,回到租住处,在梳妆台上镜子上用指甲油写下“我爱你永远不会变”;10月29日在租住处床上杀死孟某2。陈周在归案后辨认了作案现场。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周杀人作案的地点。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5]134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孟某2的心血中未检出苯并二氮杂卓类、巴比妥类安眠镇静药物成分和吗啡类、氯胺酮、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四氢大麻酚成分。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厦公同鉴(尸检)字[2015]14号鉴定书,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孟某2左颞顶部检见一处4.0厘米×4.0厘米头皮下出血,解剖见帽状腱膜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或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颈项部见一白底带黑条纹丝巾,缠绕颈项部两周于左颈前部打一活节,去除丝巾后见两条环形闭锁式索沟,索沟内皮肤呈暗褐色皮革样变,索沟间皮肤见暗红色不连续皮下出血及水泡形成,符合条索状物勒颈形成的损伤特征,颈部丝巾可以形成;颈前部检见散在暗紫色不规则片状、半月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符合徒手扼颈形成的扼痕的损伤特征;孟某2检见尸斑显著,呈暗紫色,其间见散在点状出血;面部呈紫红色,见散在点状出血,以双眼眶为著;双侧球睑结膜见多量点状、片状出血;解剖检见心脏、双肺外膜下散在出血点,喉腔粘膜散在点片状出血,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征象,结合前述颈部扼痕、索沟,以及解剖见颈部肌肉、软组织出血,确定孟某2系颈部被扼、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5]148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2的左手指甲检出的STR分型均与上诉人陈周的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14×1017;现取提取的丝巾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孟某2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19×1020;孟某2右手指甲检出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不排除包含陈周和孟某2二人的生物学成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19日对上诉人陈周的身体进行检查,在左胸靠上部位有一处明显的愈合伤痕。上诉人陈周供述,其先伸出双手用力掐住孟某2的脖子,孟某2用手挠其左胸,其用力将她推倒在床上,推倒过程中孟某2后脑勺好像撞到床头木板,显出很没力气的样子,其按住孟某2掐,后又从枕头下拿出一条花色丝巾,从孟某2左脖子处的底下绕上来,绕了两圈在脖子前面打了一个活结,然后双手用力向两边拉,死死勒住孟的脖子,直至孟某2一动不动。陈周归案后辨认了作案工具丝巾。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周杀人的工具与手段。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用钥匙打开孟某2的租房时,发现门被从外面反锁了。物证手机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刘某2将上诉人陈周放在其住处的本人黑色小米手机和孟某2的NOAIN手机上交侦查机关。上诉人陈周供述,其杀死孟某2后,用钥匙将租住处的房门反锁,然后离开现场,并把孟某2的手机一并带走,回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将自己和孟某2的2部手机放在嫂子刘某2处。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周杀人后逃离现场的情形。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弟陈周杀死孟某2后跑回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其跟丈夫周某、堂妹陈某3、堂妹夫王某找到陈周,劝说陈周投案自首,陈周也同意。后王某、周某等人先将陈周带回浙江省永康市休息。次日其母担心陈周会被孟某2家属打死,让他们先处理孟某2后事,陈周晚点再去投案,他们只好先把陈周留在浙江。2015年11月4日,他们带陈周到厦门准备投案,但陈周见过父亲后反悔,要先回老家见完母亲和女儿后再投案。后周某、王某因涉嫌窝藏陈周被抓,其就催促父母赶紧让陈周投案。证人周某、王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陈某1陈述的他们帮助陈周躲藏的经过。证人陈某3还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上,陈周从老家乘大巴到厦门投案,凌晨行至湖南境内时身上没钱下车后联系她,她就让陈周找下车处的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情况告知厦门的办案民警。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火厂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邵东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同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侦查人员接到陈某3电话后,将其联系方式告知陈某3转告陈周与警方联系。几分钟后,经陈周联系,侦查人员指导其拨打“110”向当地警方投案。凌晨1时许,衡邵高速交警接警后将陈周带至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派出所,经确认后寄押于邵东县看守所。上诉人陈周对投案经过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作案后主动投案的情形。上述证据经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陈周杀害孟某2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孟某2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2因与陈周发生感情纠纷,不愿在浙江与陈周共同生活,因而将未满月的女儿带回老家交给陈周的父母抚养,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孟某2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周因感情纠纷而不满,使用掐、勒颈部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陈周因为感情纠纷临时起意作案,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陈周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在一时冲动之下作案,具有自首、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一审量刑对其犯罪情节已予充分考量,诉请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陈周提出其委托亲属处理赔偿事宜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周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郭韶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睿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