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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甜,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人周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甜于2016年4月14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凤凰至尊KTV116包厢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甜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甜在常熟市虞山镇凤凰至尊KTV116包厢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2016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甜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甜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甜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