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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谌翠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谌翠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024号原告:王玉英,女,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谌翠虎,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女,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玉英诉被告谌翠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王英,被告谌翠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14元、残疾赔偿金12252元、护理费466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1178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6077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谌翠虎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至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谌翠虎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只能赔偿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该赔,也赔不起,原告当时是骨折,只要打石膏,最多赔偿5000元,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作鉴定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也不在场,鉴定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7时40分,被告谌翠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昌市××大道省中医院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谌翠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诊断: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伤口换药,3日1次;定期复���,建议休息壹个月,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提拉重物;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装置;避免提拉重物,加强功能锻炼;继续专科控制血糖,不适随诊。诉前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第[20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评定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医疗费39614元仅提供了票据的复印件。鉴于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结合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医疗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其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营养期酌定30天,护理期计算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放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3351元(12138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3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20559.7元(29371元×70%),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为175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7559.7元;二、被告谌翠虎垫付费用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承担1220元,被告谌翠虎承担2700元,限被告谌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