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在上海市惠南镇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宝根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冯某相识,李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骗取冯某信任,确立恋爱关系。后李某某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做生意的事实,多次向冯某借款,冯某共计将借款468655元汇入李某某提供的他人银行卡。期间经冯某多次催讨,李某某陆续归还3万元后以投资生意失败为由推脱,并于2014年9月失去联系。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陪损失1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其家属代为退赔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初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冯某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信任和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在郑州投资做铝合金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冯某借款。冯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多次将借款共计468655元汇入李某某提供的陈某某、李某乙、焦某某的银行卡。期间,李某某陆续归还了冯某借款3万元,此后,被害人冯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讨要借款,李某某都以做生意投资失败为由予以推脱,并于2014年9月后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在上海市惠南镇被上海市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1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了退赔协议,并于协议之日支付了1.8万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浦某某、冯某甲、陈某某、焦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支付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退赔部分损失并就余款达成退赔协议,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为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