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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64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被告刘荣,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农商行)与被告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荣向我行所辖旧堡支行贷款9900元。2015年12月1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7.2333‰。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刘荣偿还我行该笔贷款本金9900元及相应利息。刘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万全农商行旧堡支行与被告刘荣签订(万)农信借字(2014)第481120144457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荣向原告借款99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荣发放借款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荣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归还本金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No:021288388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复式计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全农商行与被告刘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万全农商行主张被告刘荣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刘荣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7.2333‰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在月利率7.2333‰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