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简洪武与杨荷叶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洪武,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荷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15号原告:简洪武,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新华街1号。法定代表人:逯松林,任经理。被告:杨荷叶,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洪武诉被告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杨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潞潞、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和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在高平准备修建工程急需大量资金,在工程承包给原告的前提下协商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在二被告多次承诺把高平修建的工程承包给自己的情况下,才筹措资金18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按二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杨荷叶的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杨荷叶代二被告向原告亲手书写借条一支,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后半年原告资金周转也出现问题,才想起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后二被告推诿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任何效果。被告坤鑫公司辩称,被告杨荷叶是坤鑫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公司在2017年2月份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时,坤鑫公司不知情,通知拿起诉状时才知道。给原告的借条是被告杨荷叶个人打的,款项也汇入了被告杨荷叶的个人账户,和坤鑫公司没有关系,坤鑫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杨荷叶归还的13万元系借款的本金,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杨荷叶辩称,180万元借款是个人向原告借的,跟坤鑫公司没有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5年归还的13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内容为:“今借到简洪武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公司:杨荷叶。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和转账给杨荷叶18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彭强的证人证言。3、范升金的证人证言。对该三项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所在公司,彭强为公司副总,范升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三者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和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杨荷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及杨荷叶归还的13万元是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笔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坤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2015年被告杨荷叶归还的13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荷叶在向原告简洪武借款时系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条中只有杨荷叶的签字,但杨荷叶与原告因为公司合作的事项发生借款,坤鑫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及归还的13万元是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杨荷叶2015年归还的13万元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荷叶、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简洪武借款16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杨荷叶、高平市坤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830元,原告简洪武负担8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审 判 员 崔佩洁人民陪审员 秦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