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雪青与丁江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雪青,丁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558号原告:袁雪青,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被告:丁江平,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原告袁雪青(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江平(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用1年,现清算日已过,但被告已各借口不还,遂酿成纠纷。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江平与原告袁雪青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丁江平借欠袁雪青叁拾万圆正,2016年7月7日归还”,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江平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雪青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小洁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