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为王卫伟、尹卉、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王卫伟,尹卉,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责人:裴庆国。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伟、被上诉人尹卉、被上诉人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3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的费用32864.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汁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审计算标准按照住院90天计算4500元,实际应计算为90天乘30元/天=2700元,多承担损失1800元。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9000元,依据每天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实际计算标准应当是50元/天乘90天=4500元,多承担损失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过高,护理人工资5492.09元无实际完税证明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标准83.47元/日计算,实际应计算为83.47元/日乘90天=7512.3元,多承担损失8687.7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免赔事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7.1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审庭审查明伤者,受伤时间为2016.2.9日,2016.8.9日伤者才结婚,2016.8.10作出伤残鉴定,2016.9.26日伤者的老婆生育一男孩,所以本案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就做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可以肯定的是该男孩肯定不是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的被扶养人,且可以肯定陔男孩与伤者是否存在父子帆缘关系存异议。不管是否有血缘关系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诉讼费214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卫伟答辩称,上诉人无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尹卉、李超答辩称,上诉人无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尹卉驾驶晋DX小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王卫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卫伟受伤、晋D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次日转入潞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骨折,鼻部皮裂伤,义齿部分脱落,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住院90天。经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被告尹卉驾驶晋DX号“大众”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超,系尹卉的文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卉、李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64.9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尹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离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卫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36228.99元(其中被告尹卉、李超垫付30064.9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90天,计算为9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龙龙的收入证明,其月工资5492.03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8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16200元(180元×9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计算为51656元(25828元×20年×10%);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精神掼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入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扶养的人有其刚出生的孩子,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237.1元(15819元×18年×10%÷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孩子尚未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生育子女是人类的自然繁衍,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请求赔偿,此时孩子已经出生,已经成为当事人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赔偿,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7322.09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合计为49728.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伤残赔偿费用为86093.1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86093.1元。剩余损失41228.99元(137322.09元-10000元-86093.1元),因被告尹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137322.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尹卉、李超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006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扣除,并给付被告尹卉、李超,实际给付原告1072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7322.09元(被告倮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被告尹卉、李超为原告垫付的30064.99元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尹卉、李超,实际给付原告107257.1元);二、驳回原告王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担21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王卫伟的各项损失计算不正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无不妥;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伤情情况计算90日且依据护理人员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费用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已经出生,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郭庆菊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