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正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妹,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书记员陈根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正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骑电动车在本市高新区艾溪湖大桥机动车道上行驶,被高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对其作出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胡正妹不接受处罚,执法交警遂决定对其电动车先行扣押,胡正妹拒不执行,并将交警胡某的手肘部和手背部位咬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胡正妹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带走调查。案发后,胡正妹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民警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出具的证明;110接警记录;民警胡某出具的谅解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正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