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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远、邓春平、单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远,邓春平,单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18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志远,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邓春平,女,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执行人单勇,男,生于199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市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5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本息246814.93元及诉讼费4750元,并承担执行费36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单勇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翰笙路218号1单元1号住宅;二、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