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雅楠与李翠平、张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楠,李翠平,张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429号原告:杨雅楠,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平,退休职工。被告:张海兵,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原告杨雅楠与被告李翠平、张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雅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翠平、张海兵共同支付杨雅楠饲料款58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李翠平承包XXX奶站,经过XXX局刘某某介绍,杨雅楠给李翠平承包的奶站供饲料,并由李翠平雇佣的张海兵接收、发放饲料。杨雅楠于2012年12月开始给李翠平承包的奶站送饲料,每次结账都是下个月结上个月的饲料款。结账后,李翠平收回由张海兵签的欠款单。杨雅楠按时送饲料,李翠平、张海兵以约结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杨雅楠仍按时将饲料发往李翠平奶站,并由张海兵写下欠款单,共计7批欠款单,数额为58051元。此款李翠平、张海兵一直未按约定结账,杨雅楠多次催要,其均已种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支付。杨雅楠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去李翠平处催要欠款,李翠平非但不给,还和其女儿、侄子殴打杨雅楠。杨雅楠按照约定为李翠平、张海兵提供饲料,而李翠平、张海兵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杨雅楠的合法权益。李翠平辩称,奶站是塔拉托李翠平给其舅舅张海兵承包,李翠平就托刘利平介绍承包奶站,李翠平并没有经营奶站及收饲料,是张海兵承包经营的奶站。而且怎么能欠7次款。伊利打管理费款都先给刘利平。张海兵辩称,李翠平做了担保张海兵承包奶站,现在不经营了,张海兵每个月都给上个月的饲料钱,给伊利送的时候每个月给刘利平管理费,刘利平没给张海兵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翠平承包了王守智的奶站后,交由张海兵经营管理。杨雅楠所送饲料均为张海兵收货,并由张海兵为其签欠款人张海兵的欠款单7张,共欠款58051元。本院认为,虽然李翠平承包了奶站,但收货、写欠款单的均为张海兵,欠款单上的欠款人也为张海兵。张海兵也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李翠平未参与经营。故饲料款应为张海兵所欠。综上所述,张海兵应偿还杨雅楠饲料款,李翠平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兵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雅楠饲料款58051元;二、驳回原告杨雅楠对被告李翠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张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昱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