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973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号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南,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堤南工业园兴仰路左侧8号。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人民路30号。法定代表人:施永奇。被告:吴西水,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茆秀玲(系吴西水妻子),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峥,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施永奇,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周斌,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袁学山,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乔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何家芹(系乔辉妻子),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付杨,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唐德梅(系付杨妻子),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吴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盛公司、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843700元(已扣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以18437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宝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鑫盛公司、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为1895833.33元。其中,增加的代偿款52133.33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鑫盛公司与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宿迁宿城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原告为被告鑫盛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6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兴盛公司代偿了2016年7、8、9月的利息52133.3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鑫盛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兴福银行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鑫盛公司向兴福银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04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原告宝丰公司所述由其担保属实,涉案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扣除20万元保证金,被告鑫盛公司收到借款本金是180万元,对原告宝丰公司代偿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宝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如果支持利息也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鑫盛公司已经偿还102646.7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该款是以送货方式冲抵,2016年11月22日为结算时间点。被告吴峥辩称:贷款下来后被告施永奇拿走了30万元使用,不应由我偿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兴福银行(贷款人)与鑫盛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盛公司向兴福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近原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约定提款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约定还款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8.75%确定月利率8.5‰;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兴福银行与原告宝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宝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5年12月20日,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与被告鑫盛公司(借款人、反担保人)、东奇公司、施永奇(反担保人)、付杨(反担保人)、唐德梅(反担保人配偶)、乔辉(反担保人)、何家芹(反担保人配偶)、吴西水(反担保人)、茆秀玲(反担保人配偶)、袁学山(反担保人)、吴峥(反担保人)、周斌(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第一条第一款);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一条第二款);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向担保人缴纳担保贷款总额的10%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支付给担保人担保费40000元;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需督促借款人按期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同时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愿就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因借款人、反担保人违约致使担保人代偿此项借款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确认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为担保人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在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如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本人(本单位)签收;如因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人(本单位)确认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各类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借款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配偶一栏中均特别声明:以上条款本人知悉并无条件履行。2015年12月28日,兴福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鑫盛公司接收贷款并在兴福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月利率8.5‰,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5日。因被告鑫盛公司未按约付息,兴福银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宝丰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同日原告代被告鑫盛公司偿还利息52133.33元。借款期满后,因被告鑫盛公司仍未还款,兴福银行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向原告宝丰公司发出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宝丰公司对被告鑫盛公司的借款本息2043700元进行代偿。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为被告鑫盛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043700元,兴福银行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了代偿款项的还款凭证和代偿证明。其后,被告鑫盛公司未向原告宝丰公司偿还代偿款,原告宝丰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宝丰公司为被告鑫盛公司提供担保时,收取了200000元保证金。被告鑫盛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102646.7元的货物,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要求冲抵本案中的代偿款本金,原告宝丰公司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回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兴福银行、鑫盛公司、宝丰公司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宝丰公司与各反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鑫盛公司向兴福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反担保合同向借款人及各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宝丰公司自愿将200000元保证金抵作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鑫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用价值102646.7元的货物冲抵代偿款,因原告宝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故被告鑫盛公司尚欠原告宝丰公司的代偿款金额为1793186.63元。因被告吴西水、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付杨提供的反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反担保期限内,且承诺知晓反担保合同条款并无条件履行,故应对代被告鑫盛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约定的代偿后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日息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并不包括代偿后产生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宝丰公司要求各反担保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茆秀玲、何家芹、唐德梅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在反担保人的配偶处签字,说明其知晓并同意其丈夫对外担保,对案涉代偿款应当承担的部分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分别对被告吴西水、乔辉、付杨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向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鑫盛公司追偿。被告东奇公司、吴西水、茆秀玲、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93186.63元及利息(以代偿款521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以179318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吴西水、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付杨对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1793186.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茆秀玲、何家芹、唐德梅分别对被告吴西水、乔辉、付杨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3413元,由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吴西水、茆秀玲、吴峥、施永奇、周斌、袁学山、乔辉、何家芹、付杨、唐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9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