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范桂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范桂章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1518号3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陆维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章,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桂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被上诉人范桂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澜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桂章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义务帮工。澜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无论是租赁车床关系还是委托加工关系,XX公司拥有吊车都是澜能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澜能公司将货物运至XX公司处,如果要使用车床,必然需要使用其装卸工具,如果XX公司没有装卸工具即吊车,双方的租赁关系就不会发生。负责装卸是XX公司的义务,而范桂章系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完成装卸吊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故澜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桂章的损失可通过工伤途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辩称,澜能公司与XX公司系租赁车床关系,而装卸货物是澜能公司的义务。现不同意澜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范桂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澜能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桂章系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澜能公司的员工用卡车装载两块石墨至XX公司的场地,范桂章在卸石墨过程中,因石墨发生倾斜,范桂章用手去扶的过程中石墨砸伤范桂章右手臂致范桂章受伤。范桂章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4月11日,范桂章的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桂章因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范桂章称澜能公司向其经营的XX公司租用机床自行加工石墨,其在无偿帮助澜能公司卸石墨的过程中受伤,要求澜能公司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范桂章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存根各1张,并申请证人胡某、龚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称其系XX公司的员工,澜能公司之前来过公司加工石墨,是澜能公司员工自己加工的,事发时其在现场,澜能公司员工将两块石墨装运至XX公司场地,其中一人要求范桂章帮助卸货,范桂章在操作行车过程中因石墨倾斜而砸伤手臂。证人龚某称其系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在现场,澜能公司的员工将两块石墨装来后,由澜能公司员工自己加工,在卸石墨过程中因重量不平衡而滑动,范桂章用手扶住石墨就砸到范桂章的手臂。范桂章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范桂章称金额3,000元是澜能公司租借机床的费用,如果是加工费应该远不止3,000元。送货单存根在“名称及规格”一栏注明“澜能公司借用立车加工石墨”、“备注”一栏注明“自运、自提”,范桂章认可时间是倒签的,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的一天其到澜能公司,由澜能公司生产车间主任陪同找经营科的柳海红签字确认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当庭电话联系询问柳海红,柳海红称其系澜能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职务,2016年2月一天其刚巧在公司,有人说货结束了要求补个单子,其没有注意看就在单子上签了一个姓“柳”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送货单存根记载结合证人证言等,确认澜能公司与范桂章实际经营的XX公司系租用机床的关系,且石墨系澜能公司自运自提的,由此对范桂章所称其在对澜能公司的帮工活动中受伤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澜能公司对范桂章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范桂章认可涉案的桥式起重机(行车)属特种设备,范桂章又参加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的培训,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行车,但事发时范桂章在行车移动过程中用手去扶倾斜的石墨导致受伤,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澜能公司对范桂章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了范桂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一、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赔付范桂章各项损失共计86,204.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范桂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范桂章已预交),由范桂章负担1,866元,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负之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桂章所受之伤系在卸石墨过程中因石墨发生倾斜而导致的,而应由谁负责石墨的装卸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澜能公司与范桂章所经营的XX公司存在租赁车床关系,石墨的装卸应当由澜能公司负责。范桂章在对石墨装卸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协助澜能公司装卸石墨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其在装卸石墨过程中受伤,澜能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范桂章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澜能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澜能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范桂章是否可获得工伤赔偿,与澜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关。澜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上诉人澜能防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