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明永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永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永,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高台镇XX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永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甲宗振、被告人王明永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农历二〇一五年正月十四),被告人王明永酒后因琐事与兄长王明方发生口角,王明永为泄愤从家中拿出汽油浇在自家木房的板壁上,准备放火烧房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看到后将其控制,孙某某立即从家中舀水将王明永泼洒的汽油冲散,及时避免了王明永有其他过激行为。2、2017年1月2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明永酒后在其位于湄潭县高台镇XX村XX组XX号家中殴打其妻子孙某某,被邻居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劝阻。王明永余气未消,说要把房子烧了,于是出房门走到院坝将其牛圈上面堆放的稻谷草点燃。王某甲见状立即与王某丙将火扑灭,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王明永家房子与牛圈均系木质结构,周边有住户十余户,除村民王某某家有砖混结构房屋,其余均为木质结构房屋,且间距紧密或直接彼此相连,起火后一旦火势蔓延,将会导致周边十余户房屋及其他公私财产被烧毁,并严重危害居住在此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何某、彭某某、王某某4、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及附近居住人员情况统计及被告人王明永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永无视国家法律,两次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周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永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施,仅因他人劝阻并用水将汽油冲散等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先进行了警示性提醒,是在明知周围劝阻的人比较多的情况下实施的该行为,其主观上主要是欲以恐吓实现泄愤的目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在客观上也未发生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明永是初犯,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部分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明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明永宣告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明永第一次放火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明永一贯表现不好,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明永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法庭上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出的其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永已着手实施该犯罪行为,系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饮酒无意识状态下实施,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永饮酒后实施放火属于刑法上的自由原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明永并不能因此而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且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明永系基于恐吓泄愤而实施放火行为,其对于烧毁财物及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后果,在主观上持放任心理,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明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因醉酒不能很好的控制其情绪所致,为了让其更好改造自己,早日融入其家庭及所居住村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明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饮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永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王明永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在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