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强,中铁十二局吉图珲二工区项目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边林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由中铁十二局赔偿经济损失3342748元;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24日金东洙与图们市长安林场签订了联营林蛙场合同书。于2001年7月27日在延边州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延边林发公司,金东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8日根据图们市林业局的规定,延边林发公司和图们林业局签订了长期承包的补充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林地的承包者是延边林发公司,原审以延边林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中铁十二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延边林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铁十二局赔偿延边林发公司的经济损失3342748元。事实与理由:延边林发公司于2001年承包了图们市林业局国营长安林场长通沟20个林班,面积为2105公顷林地,从事林蛙养殖,期限至2051年5月30日止。2012年7月份,中铁十二局在修筑高铁时,将打隧道产生的弃物投放在我公司承包的16林班内,造成孵化池3个(总面积432㎡)、越冬池2个(总面积2100㎡)、植被6200㎡被毁,以致该林班的自然环境发生了变化,在一定时间内不再适合从事林蛙养殖。对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图们市发改局、铁建办为我们双方作了调解,当时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4238743元(孵化池重置全价6045元、越冬池重置全价117533元、植被填土工程重置全价829826元、林蛙评估价值3184089元、植被评估价值101250元)。因中铁十二局不同意按该鉴定结果赔偿延边林发公司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十二局赔偿390万元(中铁十二局已将植被恢复费用交给图们市林业局,延边林发公司对该部分不主张,现只主张390万元)。庭审中,延边林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鉴定为依据,要求中铁十二局赔偿延边林发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33427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东洙于2001年6月24日与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签订联营林蛙场合同书,约定将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磨盘三队沟(长通沟),共20个林班,承包给金东洙经营使用,承包期自2001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1月8日,图们市林业局与金东洙又签订延长承包期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图们市林业局国营长安林场和金东洙(以下简称乙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了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长通沟20个林班,面积2105公顷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2001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乙方经营状况良好,效益较高,欲扩大经营规模,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图们市林业局(以下简称甲方)从为经营者创造软环境的大局出发,使乙方能够扩大生产进行规模型经营,同意延长承包期限,原承包期2001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长到2051年5月30日止。2016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所产生利润10%付给甲方作为延长承包的费用”。图们市林业局、金东洙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合同中另加盖延边林发公司延边林发公司公章。二、2012年11月13日,延边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洙、中铁十二局吉图珲高铁二工区负责人郭光顺、赵德宝代理人张雷、图们市发改局副局长张大志、图们市发改局铁建办主任栾胜磊在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召开会议,议题为关于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修建占用延边林发公司林地影响林蛙等生态养殖补偿事宜,会议达成的意见为:参与人员达成一致由延边林发公司及中铁十二局吉图珲高铁二工区共同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补偿数额进行鉴定,以此鉴定为依据对影响林蛙等生态养殖进行补偿。2013年6月18日上述参会人员及延边长白山生态园有限公司顾问尤连启再次因该事召开会议,达成了如下意见:在图们市发改局张大志局长的主持下,延边林发公司同中铁十二局吉图珲高铁二工区,就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修建占有延边林发公司林地,影响林蛙等生态养殖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因中铁十二局吉图珲高铁二工区对双方共同委托的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初步评估的补偿数额430万元有异议,本次会议未能达成调解结果,张大志局长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参加这两次会议的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三、延边林发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7日,设立时公司发起人为金东洙、姜初荀,其中金东洙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30%;姜初荀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70%。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金东洙,公司经营范围:养殖林蛙、鱼、牛、狗、鹿、兔及种植中药材。公司住所登记为延吉市河南街33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延边林发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延边林发公司就涉案林地向中铁十二局主张财产损失,首先,2001年6月24日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及2007年1月8日补充协议,均系金东洙作为林地承租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名章,虽在2007年1月8日补充协议中印有延边林发公司公章,但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对承包期限及费用进行补充协商,承包方仍系金东洙个人,延边林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对涉案林地不享有承包权;其次,金东洙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延边林发公司尚未依法成立,金东洙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延边林发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庭审中,在中铁十二局对延边林发公司主体提出不适格的抗辩,且经本院必要释明后,延边林发公司仍未对主体问题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金东洙就涉案林地与延边林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延边林发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为延吉市河南街33号,而涉案林地地处图们市长安镇。综上,根据延边林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金东洙系涉案林地承包人,其在承包期限内对涉案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延边林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相应民事权益。本案系涉案林地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延边林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退回延边林发公司延边林发养殖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东洙作为延边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图们市林业局签订《延长承包期限的补充协议》,在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金东洙签章并加盖延边林发公司公章,该合同乙方为延边林发公司,不是金东洙个人。原审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金东洙个人有误。且在事发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二次召开会议对延边林发公司损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说明延边林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延边林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7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银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