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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李英玲,李某6,李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870号原告:李某1,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某2,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某3,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某4,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某5,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某,女,193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造纸三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玲(母女关系),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线电十三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英玲,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线电十三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某6,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某7,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国外。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李英玲、李某6、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登记在李润章名下的坐落河北区小王庄夏家胡同5号房屋的全部拆迁款由原、被告各方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各继承人按继承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祖父李润章(已于××××年××月××日去世)与祖母刘玉(已于1998年6月3日去世)生前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李守仁(已于2010年3月4日去世,配偶为张某、子女为李英玲、李某6、李某7)、次子李某2、三子李某3、四子李某4、五子李守诚(系原告父亲,已于××××年××月××日去世)、六子李某5。坐落河北区小王庄夏家胡同5号平房二间登记在原告祖父李润章名下。早在1990年9月8日经河北区公证处公证,上述二间平房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5和祖母刘玉共同继承。1991年11月21日,再次经河北区公证处公证,由被告李某5分得上述二间平房中的靠西一间,原告和祖母刘玉共同分得靠东一间。现由原告和祖母刘玉共同分得的靠东一间平房已经拆迁,该房屋评估价为28194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和祖母刘玉共同分得的靠东一间平房的全部拆迁款,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为继承诉讼,但诉争房屋现已封房并拆迁,遗产标的物灭失,而原、被告各方又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原告主张按照诉争房屋评估价,以及拆迁奖励费、补助费等费用一并进行继承,本院无法确定被继承人李润章遗产的具体权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9元,全部退还原告李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孙钦玉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