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文钦、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钦,蒋某1,易某,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文钦,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女,生于1946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系蒋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男,生于2001年5月14日,汉族,在校学生,系蒋某1之孙。法定代理人蒋某3,系蒋某2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文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陕0728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文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文钦因家住镇巴县城新街的蒋某3欠其现金1.5万元,长期索要无果,被告人程文钦便产生若蒋某3再不还钱就将其小轿车砸坏以抵欠款的念头。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文钦便携带铁锤,约上好友李某1一同前往蒋某3家。到达蒋某3家楼下后,蒋某3依然拒不还钱,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文钦便从李某1的车后座拿出铁锤将蒋某3停在街沿上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等处砸坏。蒋某3的父母蒋某1、易某看到后从楼上下来质问程文钦为何砸车,并和程文钦抓扯在一起,在抓扯的过程中程文钦舞动手中的铁锤将易某的左额部致伤,并在蒋某1追赶的过程中,将蒋某1推倒在地致伤,持木棒将蒋某2打伤。后经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6]005号蒋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蒋某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陕)公(镇)鉴(伤)字[2016]064号易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易某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等费6655.04元,出院后检查费1301元,鉴定费40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423.11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11.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文钦不能正确处理与蒋某3之间的债务纠纷,而持铁锤毁坏蒋某3车辆,导致与蒋某3父母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将近八旬的蒋某1推到,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故意伤害的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程文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文钦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无伤害蒋某1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程文钦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民事原告人易某、蒋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056.0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20206.04元。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052.51元。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9元。蒋某3的车辆损失与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无关,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文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文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各项经济损失20206.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各项经济损失8052.51元,赔偿蒋某2医疗费311.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文钦上诉提出,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自己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请求二审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程文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文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易某、蒋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诉人程文钦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人民币(已交纳),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程文钦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蒋某1陈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文钦用铁锤砸损其儿子蒋某3的小车,在其和老伴下楼阻拦时,自己被程文钦推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程文钦用铁锤致伤其妻易某,打伤孙子蒋某2。4.被害人易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文钦用铁锤砸损其儿子蒋某3的小车,在其和老伴下楼阻拦时,程文钦用铁锤致伤其与蒋某1的事实及经过。5.被害人蒋某2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文钦用铁锤打伤其奶奶易某的左额部,又打伤其爷爷蒋某1,并用木棒击打其头部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蒋某3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文钦打电话让他还钱,他当时没钱,说过几天还给程文钦。大约16时10分,程文钦和李某1到他住处找他,两人因还钱发生争执,程文钦拿铁锤将他媳妇的车砸坏,后他父母下去阻止时,程文钦用铁锤将他母亲头部打伤,将他父亲腰部打伤,并用木棒将他儿子的手打伤。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文钦用铁锤砸蒋某3的车辆,后在蒋某3的父母蒋某1、易某阻拦时,其用手中的铁锤致伤易某的面部,又将蒋某1推倒致伤,并用木棒殴打蒋某2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程文钦用手中的铁锤乱舞致伤了易某的面部,并将蒋某1推倒在地、致伤了蒋某2的事情经过。9.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西多亚”的老板砸了蒋某3的车以后,在蒋某3的父母阻拦的过程中,其用铁锤打伤了易某的左额部,将蒋某1推倒在地致伤的事情经过。10.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程文钦用铁锤砸了蒋某3的车后,蒋某3的父母和程文钦相互抓扯的事实及经过。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3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程文钦对2015年7月16日砸伤蒋某3汽车所使用的铁锤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程文钦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监控资料,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文钦舞动铁锤砸坏蒋某3的车后于蒋某1等人方式纠纷并将蒋某1、易某、蒋某2致伤。13.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1、易某在医院就诊时的受伤情况。14.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6]005号蒋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某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5.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6]064号易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易某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16.汉中汉航司法监督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1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17.镇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蒋某1、易某、蒋某2的经济损失情况。18.被害人蒋某1、易某、蒋某2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程文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文钦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程文钦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6日,他打电话让蒋某3给他还钱,蒋某3说没钱,后他与李某1一起准备去蒋某3的家里,李某1驾车将他送到蒋某3家楼下,他下车时从座位下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大锤,两人因为还钱的事情发生争执,他很生气就用铁锤砸了蒋某3的车。这时,蒋某3的父母下楼制止,双方发生了撕扯,他手持铁锤将蒋某3的母亲易某的额头碰伤了。蒋某3的父亲拿起一根木棒追打他,在追打的过程中,他将蒋某1推倒在地致伤,并持木棒将蒋某2打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文钦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债务纠纷,采取打砸他人车辆的方式,致双方矛盾激化,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自己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请求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文钦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在被害人蒋某1追赶的过程中,将蒋某1推倒在地致伤,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诉人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上诉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上诉人程文钦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宣告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对上诉人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易某、蒋某250000元人民币,解决民事赔偿纠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程文钦的定罪部分;二、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文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各项经济损失20206.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各项经济损失8052.51元,赔偿蒋某2医疗费311.90元,合计28570.45元(已交纳);三、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五、上诉人程文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上诉人程文钦家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易某、蒋某250000元人民币(含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处数额),超出应当赔偿的部分(即21429.55元,已交纳),依法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XX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