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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凤成与王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成,王术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22号原告:崔凤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珍(原告崔凤成之妻),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术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原告崔凤成与被告王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大双庙镇东坡村蔬菜大棚组装钢结构,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日,最后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875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被告王术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告崔凤成为被告王术伟承包的宁城县大双庙镇东坡村蔬菜大棚组装钢结构。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1875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即应按时给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凤成劳务费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王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