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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38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别名覃小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9日释放。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银苑西路美根超市,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窃得钱包1只及人民币196元。2、2016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覃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西苑2组10号嵇某租住处门口,窃得嵇某停放在该处的“威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覃某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6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金花、付某、嵇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美根超市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鹿苑西苑二组10号10室现场勘验笔录、鹿苑西苑二组10号门口平面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治安监控录像、价格鉴证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景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