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艳萍与湖北五环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萍,湖北五环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925号原告:吴艳萍,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路体育场内。法定代表人:邹肃运。原告吴艳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入职押金2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11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应休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8453.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3519.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109.7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待遇损失18445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3624.79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求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7年7月6日,职位为仓库保管员。证据三:收据,2008年11月10日开具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200元。证据四:银行查询单,证明由被告财务人员代英个人账户向全体员工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124.1元/月。证据五: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2007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63624.79元。证据六:员工手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员工入职须填写入职申请表。证据七:原告与青山镇菜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龄已达到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年。证据八:失业证,证明原告1986年10月参加工作,2002年9月2日原工作单位青山在菜场为原告办理失业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入职押金2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代英个人账户向全体员工转账发放工资,原告入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24.1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7月6日入职,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11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具有补充签订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24.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2124.10元×8.5个月×2倍=36109.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109.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3624.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入职被告处前虽有工作经历但处于失业状态,未连续工作,不属于连续累计工作年限的情形。原告2007年7月6日入职,2008年7月6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实际应享受年休假35天(2008年7月6日至12月31日计178天÷365×5=2.43天;2009年至2014年每年5天,计30天;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计243天÷365×5=3.32天)。原告未提供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845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36.18元(2124.10元÷21.75天×35天×200%)。原告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行政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不超过17个月,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3519.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二、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09.70元;三、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萍返还服装费押金200元;四、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萍支付社会保险损失63624.79元;五、被告湖北五环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36.18元。六、驳回原告吴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湖北五环宾馆(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生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