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周义佳,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光,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法,吉安县桐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佳,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开区吉安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378452-4。法定代表人:郑灵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风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公司)、周义佳、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15406.11元。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责任其应占30%,无关联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不符合事实,600元门诊费未支持不正确,换门牙费应当支持24000元。人保吉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无关联医疗费、非医保费用经过司法鉴定确定,600元门诊费不符合证据规则,换门牙费也有司法鉴定为据。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周义佳、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黄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义佳、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吉安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45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23时05分许,黄风光驾驶电动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玖隆主题酒店路段,撞上周义佳停在道路上维修的赣D×××××号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及黄风光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风光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1日住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0271.89元,由周义佳垫付。2014年10月20日,黄风光入吉安市中医院(青原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3040.54元,出院以后到门诊及药店购药,用去医药费7906.91元,共计31219.34元。2014年9月12日,吉州区交警大队认定黄风光、周义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3日,黄风光申请对其智力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风光患脑震荡后综合症,脑震荡后综合症与车祸直接相关。2016年4月20日,黄风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续矫正费、安装换牙费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人保吉安公司申请对黄风光无关联医药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当时黄风光提供的医疗费为15096.42元。法院依法委托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风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500元。无关联医疗费4824.53元,非医保费用1387.69元,黄风光用去鉴定费3300元,人保吉安公司用去鉴定费3100元。庭审后黄风光又提供了医疗费16122.92元,人保吉安公司经与黄风光协商,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1612.29元,由黄风光承担。赣D×××××号货车在人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车系周义佳挂靠在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义佳。核定黄风光的损失为:医疗费31219.34元、护理费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营养费2385元、误工费1150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车损1910元、共计73407.14元。一审法院认为,周义佳将赣D×××××号货车停在路边上维修,未确保安全,造成黄风光撞上其车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风光与周义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赣D×××××号货车挂靠在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故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黄风光的损失应由人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由人保吉安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周义佳按责任比例承担。黄风光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门诊费用600元系复印件,虽已盖医院公章,但与实际治疗医院不符,不予支持;无关联用药、黄风光鉴定后提供的医疗费,人保吉安公司与黄风光达成由黄风光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黄风光承担;鉴定认定的非医保费用由周义佳承担;护理属其它服务行业,应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计算;黄风光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其租住房屋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且没有房东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黄风光提供了工程明细分类表等证明,故其误工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原件,酌定1000元;黄风光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和置换门牙费、亲属及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时已否定,故由黄风光承担;人保吉安公司垫付的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00元属其自身取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黄风光垫付的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300元,按约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周义佳承担。周义佳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风光其他诉请符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17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3697.41元,共计45485.21元,其中给付黄风光36601.01元,给周义佳垫付款8884.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黄风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8元,鉴定费6400元,共计13768元,由周义佳负担4127元,人保吉安公司负担3100元,黄风光负担654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过了交警部门的认定,由黄风光和周义佳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黄风光认为自己只应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人保吉安公司对黄风光无关联医药费、非医保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了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黄风光主张的600元门诊费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黄风光提出换门牙费需要24000元,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换门牙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黄风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黄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