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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371徐勇与窦月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窦月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71号原告徐勇,男,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月林,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勇诉被告窦月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5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1549元,当时许诺10天内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又于2015年8月30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49元。被告窦月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月林因建房需要购买原告徐勇钢材,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窦月林尚欠原告徐勇钢筋款21049元,被告窦月林向原告徐勇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8月30日,被告窦月林在欠条上书写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徐勇多次催要,被告窦月林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徐勇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与被告窦月林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窦月林欠原告徐勇钢筋款21049元的事实有被告窦月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徐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徐勇要求被告窦月林给付货款210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勇货款21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窦月林负担(原告徐勇已先行垫付,被告窦月林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