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若云与程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若云,程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562号原告罗若云,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龙,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罗若云与被告程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若云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罗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程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若云诉称:2016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金龙湘C5XX**号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开源中路有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莲城大道九华大楼门前与原告罗若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若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程金龙承担全部责任,罗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若云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830.4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罗若云因伤未痊愈继续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818.4元、门诊费1275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月1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若云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500元。原告罗若云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1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若云需护理期60天。原告罗若云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程金龙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罗若云各项损失共计3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程金龙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830.4元、拖车费280元,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金龙湘C5XX**号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开源中路有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莲城大道九华大楼门前与原告罗若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若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程金龙承担全部责任,罗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若云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830.4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罗若云因伤未痊愈继续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818.4元、门诊费1275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月1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若云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500元。原告罗若云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1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若云需护理期60天。原告罗若云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13日以来,原告罗若云在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45元,其中原告罗若云20**年12月份的工资用人单位已发。(二)被告程金龙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金龙为原告罗若云垫付了住院医药费6830.4元、拖车费280元。(三)对原告罗若云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093.4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住院17天);5、护理费6985.3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护理期60天);6、交通费68元,(4元/天×住院17天);7、误工费8692.5元,原告罗若云20**年1月5日出院,但其2016年12月份工资已发,故其误工期从2017年1月1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罗若云出院后继续休息90天,故误工期共计95天,(2745元/月÷30天×误工期95天);8、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100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凭票认定。以上1-9项合计损失25989.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金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若云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金龙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若云所受损失25989.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程金龙负担,其余损失23789.22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若云237**.22元。原告罗若云未起诉被告程金龙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拖车费等费用,被告程金龙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若云237**.22元;二、被告程金龙赔偿原告罗若云22**元;三、驳回原告罗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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