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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磊、刘瑞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磊,刘瑞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67号原告: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妹,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磊,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瑞芳,女,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磊、刘瑞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刘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241.5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859.41元(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磊、刘瑞芳系紫金城小区12栋2单元2002号房的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100.51平方米。原告在被告2013年10月19日收房后,与被告签订了《紫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2.3元/平方米/月计算,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交纳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原告27个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6241.5元,产生滞纳金6859.4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系南昌市东湖区紫金城小区12号楼2单元2002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00.51m2,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2.3元/月/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欠缴的物业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624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24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诉请,其放弃诉请的行为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刘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西江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磊、刘瑞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