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36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金友、刘朝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友,刘朝义,李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6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金友,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朝义,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李凤琴,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朝义、李凤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朝义、李凤琴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金友借款430200元,利息28536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7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款清息止),法律服务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500元、执行费920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朝义、李凤琴价值76364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