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田家宝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宝,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17号原告:田家宝,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廖培俊,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张爱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波,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井浩,村主任。原告田家宝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头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廖培俊,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波、鲍家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头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头村签订协议,被告西城头村在隆达路北、文化路东给原告规划商用门面房4间,原告向被告西城头村支付了60000元。被告西城头村因豆制品市场经营需要,在原告门面房东北角不足半米处设立高压变压器一组,未安装安全门,电缆裸露,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且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致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为避免发生危险,支出10000元对变压器机房的门进行了维修,并把裸露的地下电缆加以覆盖。被告西城头村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其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案涉变电所由城头镇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是豆制品生产基地的组成部分。变电所建成在先,原告房屋建成在后,被告供电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西城头村未作答辩。原告田家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暂收条证明、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家宝使用的案涉房屋院墙东临一座变电所,二者最短间距约0.5米。另查明,原告田家宝使用的案涉房屋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案涉变电所先于原告使用的房屋建成,所址选择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田家宝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在案涉宗地上建设的构筑物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案涉变电所所址选择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先于原告田家宝建设,原告田家宝作为相邻关系中使用在后的一方,应承担更多地容忍义务。原告田家宝主张被告西城头村、供电公司侵害其人身权利,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其诉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家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苗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