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做金堂淮口电厂脱硫工程项目,需要给电厂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和自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先后退还陈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庭审前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退还被害人陈某某8.5万元,2016年11月10日退还5万元,至庭审前退还剩余款项6.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7日出具两份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的短信内容、录音录像,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徐某某账户交易明细,成都飞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交易情况、合同,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脱硫石灰石采购合同,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燃料供应部、物资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鑫凯红矿业有限公司与毛赟峰之间的还款协议书,金堂县公安局栖贤派出所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清的身份信息、陈述、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贵、吴某辉、汤某某的身份信息、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川、覃某东、华某某、徐某某、毛某峰的身份信息、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堂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在尚未受到讯问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