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和石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石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卫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林咚洗砣耍号砦郑校鹤澹?956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红华、彭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张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林,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某某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并不认识,上诉人在为彭某某、朱某某修建住宅时并未雇佣石某某,由于彭某某、朱某某家住宅系旧宅新建,上诉人将当中拆墙的工作部分承包给马四平进行施工,石某某系马四平的施工队劳务作业人员,并非上诉人雇佣,上诉人认为马四平应承担责任。石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是上诉人郝某某,上诉人所称马四平的劳务施工队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彭某某、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卫东未到庭答辩。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件发生的经过及石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明和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某受郝某某雇佣进入彭某某、朱某某家的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10月7日原告石某某在拆砖时,旧墙倒塌将其砸伤。2.原告提交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受伤后经送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腰5附件骨折等多处骨折;不完全脊髓损伤,截瘫;外伤性头痛;面部及左小腿皮肤擦伤。石某某共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药费80226.70元。3.2014年10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及银行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郝某某共垫付8235.70元(其中门诊收费票据:1235.70元、转账5000元、现金2000元)。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其支付伤残登记鉴定费175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1550元。5.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系农业户口。6.石某某父母家庭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甘肃省谈产线甘江头乡赵家山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父亲石得英生于1944年8月22日,石某某母亲石起翠生于1945年9月6日,原告父母还育有一子石贵宏。7.施工合同及收条,本院予以确认。于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2日朱某某与张卫东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张卫东支付工程款。8.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当事人,郝某某陈述案发时只是其个人与彭某某签订了口头建房协议,与张卫东无关,只是在案发后其无法施工,遂介绍张卫东与朱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彭某某陈述其在案发时只与郝某某签订了口头建房协议,其未见过被告张卫东,只是在案发后才与张卫东签订了建房协议。石某某也陈述其是通过彭某某和朱某某打听得知工程负责人系张卫东和郝某某两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夫妇未核实被告郝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就将自家的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郝某某,并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无法继续工程,遂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又与被告张卫东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被告彭某某、朱某某作为发包方没有确认承包方是否具有建房资质与其签订建房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应与承包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某某受雇于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郝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80226.7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由其支付71991元。被告郝某某支付门诊费1235.70元,并在其后分两次共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0元×56天=2240元,营养费20元×56天=1120元。误工费计算至订餐日前一天共100天,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年工资收入37176元÷365天×100天=101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护理费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类人年均工资32779元÷365天×56天=5029元。对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736元×20年×40%=45888元。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故其夫石得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9年×40%÷2人=9490元,原告母亲石起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10年×40%÷2人=10544元。对于鉴定费用3300元,因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但伤残赔偿金已经对原告精神给予了抚慰,故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因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802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0185元、护理费502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68522.7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30%,被告郝某某承担70%,其中被告郝某某已承担8235.70元,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张卫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张卫东系案发后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至于案发时被告朱某某是否与被告郝某某和张卫东两人签订口头建房协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各项赔偿共计117965.89元(其中已支付8258.70元);二、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石某某承担359元,被告郝某某承担83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新民雇佣石某某,石某某在拆除彭某某、朱某某房屋时,因旧墙倒塌致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郝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郝某某上诉称石某某系马四平雇佣,但郝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