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润国与王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国,王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356号原告:王润国,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王凤伟,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王润国与被告王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约定利息2分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给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2分利息,被告用于做工程使用,被告在欠据上注明使用该笔欠款5个月,到期不能给付,加息1%,同时被告使用所属名下房照作抵押(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古010818号),但未做抵押登记,现原告急需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凤伟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用期5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日息1%加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利息应按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按日1%加息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每月2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润国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