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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路六萍与路明生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六萍,路明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27号原告:路六萍(又名路六平),住长治市。被告:路明生,住壶关县。原告路六萍与被告路明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六萍、被告路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路明生返还收取原告现金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通过南园村秦天松介绍认识了被告路明生,2013年被告说他在市人社局有关系能给我儿子安排工作,让我给他70000元钱,我便找亲戚朋友筹集7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我儿子安排好工作,我多次向被告索要70000元钱,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路明生辩称:原告将钱给了我是事实,但是这是原告让我给其儿子找工作的钱,我又将钱给了具体办工作的人赵洲,2015年12月5日赵洲说,已经将原告儿子的工作办好了,2016年元旦就可以上班,如果原告不同意其给安排的工作便将钱返还给原告,原告当时同意上班,不用返还钱,结果在等通知上班期间,2015年12月8日赵洲因车祸去世了,现在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拿钱的人也去世了,钱不应当由我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半年,原告路六萍通过南园村秦天松介绍与被告路明生相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找关系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居间费用70000元。后原告将7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儿子找好工作,也没有将钱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元月为其出具的收据一支。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路明生接受原告路六萍的委托为其儿子办理工作,但至今未能促成原告的儿子订立约定的劳动合同,故收取原告的居间费用7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已经完成居间服务,收取原告的70000元钱全部给了具体经办人,原告的儿子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办理劳动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意外身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其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六萍人民币7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由被告路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