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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敏与王娟娟、汪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王娟娟,汪金城,汪锦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568号原告:陈敏,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娟娟,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汪金城,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汪锦媛,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敏诉被告王娟娟、汪金城、汪锦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约定月息2.5分,被告王娟娟签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汪金城、汪锦媛签字担保,自愿为该笔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到2017年2月12日共六个月6000元),共46000元整;另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娟娟向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汪金城、汪锦媛为被告王娟娟的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娟娟向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陈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承诺在2016年10月12日还清本息。被告汪金城、汪锦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陈敏与被告王娟娟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娟娟未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城、汪锦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敏主张的利息,被告王娟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汪金城、汪锦媛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娟娟、汪金城、汪锦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连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