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廖庆美张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张涛,廖庆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08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4386J。负责人: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康,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涛,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廖庆美,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张涛、廖庆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康、张韦娜、被告张涛、廖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涛、廖庆美共同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9日信用卡欠款31391.80元,其中本金28853.52元、利息(含复利)1143.36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1394.92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清偿时利息、复利、费用(包含滞纳金、年费等)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约定标准计算;2.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张涛、廖庆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涛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张涛核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涛共欠本金28853.52元、利息(含复利)1143.36元、费用1394.92元,以上共计31391.80元。被告廖庆美与被告张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庆美知晓并同意被告张涛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廖庆美应对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涛愿意偿还,但被告张涛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因欠款系被告张涛独自使用,故应由被告张涛偿还。被告廖庆美辩称,被告张涛与被告廖庆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信用卡系被告张涛自行申请办理,且欠款也是被告张涛一人使用,故被告廖庆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表后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江渝信用卡普卡/金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及在《信用卡章程》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其中,《领用合约》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1.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2.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需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领回扣减到期应付款项之后的溢缴款项,可在银行柜台或自动银行提取。7.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的账户自扣还款的,本行有权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日或当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其他方式还款,差额部分不再另行补扣。8.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依法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收费标准》载明:“年费……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滞纳金指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六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张涛发放了信用卡(卡号XXXXX)一张,被告张涛于2014年11月1日首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6年,被告张涛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涛尚欠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28853.52元、利息(含复利)1143.36元、滞纳金1394.92元,共计31391.80元。另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廖庆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结婚证、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根据被告张涛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张涛激活并使用该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涛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涛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涛按照上述相关约定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金28853.52元、利息(含复利)1143.36元、滞纳金1394.92元,共计31391.80元,并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88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对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要求主张的年费及其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或存在被告廖庆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廖庆美对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本金28853.52元、利息(含复利)1143.36元、滞纳金1394.92元,共计31391.80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288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对尚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复利按月计收,滞纳金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普卡/金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对被告廖庆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计292.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梅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