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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秦建波与被执行人吴世文、龚秀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建波,吴世文,龚秀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蒿子港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317号申请执行人:秦建波。委托代理人:刘科。委托代理人:周素云。被执行人:吴世文。被执行人:龚秀英。被执行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被执行人: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蒿子港镇。法定代表人:吴春林。申请执行人秦建波与被执行人吴世文、龚秀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7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世文、龚秀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134969元(本金2458300元+诉讼费等31364元+执行费33105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612200元,2016年4月28日以后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