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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洪宾与宫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宾,宫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833号原告:赵洪宾,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宫立祥,男,37岁,汉族,住莱西市。原告赵洪宾与被告宫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立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化肥款170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化肥,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被告购买原告化肥,至今欠货款1704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化肥。被告宫立祥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多次购买原告化肥,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0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立祥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立祥应按约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宾货款1704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宫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