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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国实三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振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国实三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振康,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实三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号*幢(北)*楼*****室。法定代表人:齐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明仿,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康,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毛海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上诉人杭州国实三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康、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李杰、国实公司与王振康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李杰向王振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息2%,王振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李杰承担,国实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王振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8月5日,李杰、国实公司与王振康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李杰向王振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息2%,王振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李杰承担,国实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王振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王振康负责国实公司的财务审核工作。2015年11月9日,王振康任国实公司副总裁,协助总裁负责行政财务管理工作。王振康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杰向王振康借款并由国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经审查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国实公司提出的王振康系公司高管、担保条款无效的抗辩,经查,国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期间王振康系国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就国实公司的担保责任,王振康在保证期内要求国实公司就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王振康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国实公司就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实公司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振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振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计算);三、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振康律师费10000元;四、国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振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李杰、国实公司承担。上诉人国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就国实公司提出的王振康系国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保条款无效的抗辩,经查,国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期间王振康系国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李杰作为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其它股东同意,也没有召开股东会,私自找财务人员加盖公章并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是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此事实李杰已经当庭承认,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王振康负责国实公司的财务审核工作”用词模糊,忽略和回避了王振康是作为财务负责人的角色才能够负责财务审核工作的关键事实认定,且没有进行相应的说理。一审中,国实公司提交的证据3、4、8、9、10,形成了证明王振康在借款期间的职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杰的助理,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据链,且王振康本人及法院对证据3、8、9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同,王振康本人对负责财务审核工作、是李杰的助理也当庭承认,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王振康系国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国实公司还可提供更多有力证人及证据证明这一点。3、即便不能明确王振康以何种身份负责财务审核工作,王振康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应当知道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定程序,却没有要求李杰提供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材料,也负有明显的失察与失误,应当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全部风险。4、王振康作为公章管理人员的直接上级,也负有要求员工妥善保管公章、严格抓好公章使用规范的管理义务,对李杰私自用章造成的后果,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实公司质疑双方是否具有某种默契,或本来就是一起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5、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9日,王振康任国实公司副总裁,协助总裁负责行政财务管理工作”具有错误诱导王振康之前职务的问题,事实是王振康于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之时就已经是公司董事长助理和总经理助理,并负责分管公司行政、财务管理工作,包括系列审核和审批,国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就能加以证明,同时还有证据9加以佐证。此外,国实公司二审时要提交的系列证据也能证明这一点。二、一审判决认定费用连带责任不当,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王振康为主张170000元借款支付律师费10000元,而国实公司无需对其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确定律师费的承担的时候,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国实公司对全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做相应比例的区分承担,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同样没有考虑上述比例。综上所述,王振康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在国实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兼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王振康和李杰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国实公司股东会也未就王振康和李杰之间的借款担保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振康对国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并由王振康和李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振康在审理中答辩称:国实公司为其股东李杰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并不是无效合同。国实公司主张王振康当时是国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证据,不符合事实。律师费是一次性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应该由国实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原审意见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金使用申请单、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请假审批表、报销单、工资表、公章使用登记表,欲证明王振康在国实公司单位担任的职务情况,王振康是国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董事长助理兼财务和人事负责人。经质证,王振康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从签字上看到涉及的是一系列的行政、人事,都是比较杂,有些是王振康最终签字有些是其报批的签字,恰恰可以证明王振康在公司只是当时担任类似顾问、帮忙性质,其实没有任何审核权决定权的,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院依据国实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和韦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审理中陈述:王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占51%股份,当时王振康和李杰之间的借款情况王某是不知道的。王振康借款给李杰是其个人事情,跟公司无关。李杰当时是董事长,王振康是董事长助理,财务等也是王振康管的。证人韦某在审理中陈述:韦某是2014年12月入职的。在2015年6-7月,王振康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财务和人事的,公司印章都是去财务申领的。当时公司主要由三个人负责,李杰担任董事长、王振康负责财务和人事,韦某负责运营。不清楚王振康是否有任命职务的文件,韦某只有自己的任命文件,其他人的没有看到过。上述证人证言欲证明:王振康从入职就担任董事长助理且是财务和人事的负责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监管公章的使用。经质证,王振康认为,王某是否对借款知情,同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和韦某认为王振康当时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董事长助理,但是其只是听说,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振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任免决定文件,欲证明国实公司对所有高管人员的任免是有程序的,故王振康不是公司的高管人员。经质证,国实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国实公司没有见过,没有公章,且任命的是其他岗位,都是运营、技术、招商、市场、人事等,不涉及到王振康所担任的职务。从时间上看是7月17日,恰恰说明了在6月19日,债务发生之前已经有过对王振康等人的任命。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杰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国实公司、王振康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国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王振康在一审中对其职务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本案担保合同订立期间担任国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振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振康在一审中自认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负责国实公司的财务审核工作,2015年6月至8月间,其对外职务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董事长助理。本案保证合同订立时,李杰系国实公司股东,持有国实公司49%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实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李杰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管理性规定,只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担保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本案国实公司为股东李杰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但即使按照上述第一种理解,本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实公司向王振康提供担保时,王振康既是债权人同时系国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章程约束,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实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提供担保并非国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知道李杰系超越权限代表国实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同时,王振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即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亦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鉴于此,即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理解为管理性规定,因王振康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该条款对王振康具有约束力。王振康明知国实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担保合同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合同未经国实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国实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国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振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振康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计算);三、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振康律师费10000元;四、撤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王振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李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振康负担。杭州国实三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