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妻子张某甲与邻居张某某在白银区水川镇重坪园艺场二级其家中吵架并撕扯时被张某某推倒,遂用拳脚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双眼球钝挫伤;3、双眼视网膜震荡;4、双眼玻璃体混浊;5、双眼屈光不正;6、鼻骨骨折;7、牙齿12缺失、13残根;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牙齿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报案,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条等;证人张某甲、魏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白银市白银区司法鉴定中心(白区)公(司)鉴(损伤)字【20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初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人民陪审员 段 薇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